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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所內合法登記執業之醫師,未經醫師指示,即為複診病患,依上次處方調劑配藥,如無涉
及「診斷」及「處方」等行為,核係違反藥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如涉及診斷及處方,則係
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73.12.21.衛署醫字第499623號函(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73年12月21日
診所內合法登記執業之醫師,未經醫師指示,即為複診病患,依上次處方調劑配藥,如無涉
及「診斷」及「處方」等行為,核係違反藥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如涉及診斷及處方,則係
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復請查照。(行政院衛生署73.12.21. 衛署醫字第四九九六
二三號函)〔依行政院衛生署90.02.01. 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三五三0四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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