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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限期改善之適用範圍,係指在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本法公布 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工廠為限。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75.4.21.衛署環字第58305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5年4月21日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限期改善之適用範圍,係指在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本法公布
    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工廠為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算該法生效日,應為十
    三日,故其所稱施行前應為十二日)若工廠取得工廠登記證而於日後辦理變更登記,環保單
    位應確實查明其初次設廠之時期及是否曾經通知限期改善廢水等事項,以為管制之依據。
    有關人工屠宰場之廢水,因建設單位並未將人工屠宰場列為工廠而核發工廠登記證,故尚難
    依現行(舊)之「工廠礦場放流水標準」予以管制。(行政院衛生署 75.4.21.衛署環字第
    五八三0五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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