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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部分會員表示中止授權委託書內容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5.12.北市法二字第09430825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12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士林區○○街○號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部分會員表示中止授權委託書內容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5月10日北市都新字第09432167000號函。
     二、查本案係旨揭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中之79名會員委託同一人代為出席,並行使表決權
       ,今會員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是否生效疑義案。
     三、按本件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中之79名會員委託同一人代為出席,並行使表決權是否適
       法乙案,前經本會於93年12月27日以北市法二字第 09331876800號函表示意見在案。
       今 貴局來函所詢疑義,涉及委任契約之效力與消滅問題,茲就相關規定分別說明之
       :查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 9條明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政府機關或法人,由其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故基於
       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會員自得授與受託人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並按上開規定就委
       任契約以書面為之,會員與受託人之關係應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由於委任契約乃基
       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之信任感已有所動搖,原則上自得允其隨時終止契約
       關係(民法第 549條第 1項參照);至於終止權之行使,應適用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
       258 條之規定,於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民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契約即為終
       止。易言之,在以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在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54年臺上字第 952號判例參照)。至於以存證信函之寄送為意思表示之方式,其目
       的多為增強舉證之作用,並非意味為意思表示,均必須以存證信函之方法不可,先予
       說明。
     四、基上說明,本件 貴局來函說明三(一)(二)(三)之部分,其認定重點應著重在
       原委任人終止意思表示係採對話或非對話而為不同認定,故在非對話之情形,如以存
       證信函正本寄送,甚或副知相對人之情形,請 貴局本諸前揭意見,就各別案例事實
       ,逕行認定之;至於說明三(四)部分,雖以該會員於自救會召開時作成會議結論表
       示簽到會員均同意終止委任關係,惟委任人終止權之行使與契約時點,仍應以上開規
       定為據,當不以會議紀錄之作成為原委任契約之終止時點。
     五、末關於有會員原委任○君處理委任事項,後又委任他人代理時,究該當事人之真意究
       屬受任人之追加,而可由受任人共同代理(民法第 168條參照),或有以後受任人取
       代謝君之意思,似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再行認定之。

    備註:
    一、本件函釋所引之「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業於108年5月16日修正名稱為「
      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二、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三、本件說明三援引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952號判例,目前效力與一般最高法院判決相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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