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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許可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
遵行事項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81.3.11.衛署醫字第811868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1年3月11日
主旨:關於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許可醫院之設立或擴
充,應遵行事項規定如說明段二、三,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決議事項辦理。
二、關於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許可醫院之設立或擴
充,應於許可函件載明許可病床規模數,並連同設立地點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前經本
署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一五八六一號函釋在案(如附抄件影本)。
三、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經省
(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所稱事業
包括醫院、醫事檢驗院(所)。及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於設立或
變更前,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於運作前,並應檢
具必要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事
業機構包括五0床以上之醫院及所有公立醫院。因此,嗣後有關醫院設立或擴充後之
規模在一百病床以上者,由本署於許可文件中通知申請單位應於六個月內(取得建築
執照前)向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提報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
醫院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床以下者,請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配合,依前述原
則於許可文件中通知申請單位提報計畫(四十九床以下之醫院免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送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審查。(行政院衛生署 81.3.11. 衛署醫字第八一一八
六八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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