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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經甄審
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此項規定係為提升醫療品質,對已取得醫師資格而繼續接受
臨床專業訓練者,所接受專科訓練之認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81.9.23.衛署醫字第814444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1年9月23日
一、臺端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致本署張署長函收悉。
二、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
經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此項規定係為提升醫療品質,對已取得醫師資
格而繼續接受臨床專業訓練者,所接受專科訓練之認定。蓋醫療業務在性質上本為一
體,無法嚴格分割,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固可從事該專科範圍內之醫療業務,而未
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亦無限制其從事專科範圍內之業務。因此,醫師法第七條之
二僅規定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而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雖規定專科醫師、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依法設立一般醫院
、診所,甚至於專科醫院、專科診所,法律上對非專科醫師執行業務範圍,均未加以
限制。因此,專科醫師制度,在法律、本質上,與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應不牴觸,並
未剝奪醫師執業生存權。故來函所稱:不經「專考」是無法執業(視同密醫)乙節,
應屬誤會。
三、復請 查照。(行政院衛生署81.9.23.衛署醫字第八一四四四四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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