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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牙醫醫療業務,未依法辦理開、執業登記,陳情本署採認醫療法第十五條所定之醫師訓
練年資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82.11.09. 衛署醫字第8207360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11月9日
一、本署醫政處案陳臺端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十月二日陳情
書收悉。
二、臺端執行牙醫醫療業務,未依法辦理開、執業登記,陳情本署採認醫療法第十五條所
定之醫師訓練年資乙案,答復如左:
(一)臺端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取得牙醫師資格,所陳民國五十五年至五十六年間,曾
任陸軍軍醫一年,其年資因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應不予採認。
(二)民國六十五年三月至六十六年十月,於高雄市前金國小醫務室兼任牙醫師,因係
兼職,亦無法採認。
(三)又所稱自民國六十一年迄今,自行開設「周德牙科診所」乙節,據臺端補送之戶
籍謄本記載,臺端曾先後任職高雄市新興國中、中山國中教師。依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四條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臺端於
任教職期間,依法應不得兼任醫療業務,請領醫師開、執業執照,其間涉有違法
執業之年資,應不得採認。
(四)臺端於醫療法公布以後(醫療法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自行開
業之年資,因未辦理執業登記,依本署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六六一0
0三號函釋(如附件)規定,無法採認。
(五)綜上,臺端於醫療法公布以前自行開業之年資,若未任教職或其他公職,始可採
認為醫療法第十五條所定之醫師訓練年資。請檢具相關事證,逕洽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第三科辦理(電話:0七-二四一二二0一)。
三、復請查照。(行政院衛生署82.11.9.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三六0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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