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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桃園縣衛生局函詢該轄李俊穎小兒科診所,李俊穎醫師之妻係藥師,擬於該診所申請藥師執 業執照,應否受理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84.05.10. 衛署醫字第8401742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5月10日
    主旨:關於桃園縣衛生局函詢該轄李俊穎小兒科診所,李俊穎醫師之妻係藥師,擬於該診所
       申請藥師執業執照,應否受理一案,復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四衛四字第0二六0五三號函。二、按藥師執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藥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為藥師法第七條所明定。又藥師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師執業,係
       指藥師自行或在公私立醫療衛生機構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業務。」,故藥
       師於診所執業,並申請執業執照,與規定並無不合。
     三、本案李俊穎醫師之妻應依上開規定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該診所應設
       置適當調劑處所,且調劑處所與調劑行為應符合「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如附件
       )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84.5.10.衛署醫字第八四0一七四二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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