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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詢有關醫療機構收費標準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84.05.16. 衛署醫字第8402150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5月16日
    主旨:所詢有關醫療機構收費標準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八四)北市衛三字第一七七四九號函。
     二、按臺北市私立醫院診所收費標準,前經貴局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一八四
       七五號函核定在案。至於醫療機構如認該標準對其無法適用,應依醫療法第十七條規
       定申請個別核定,否則仍適用上開貴局核定之標準,其有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即
       應依法處理。
     三、醫療法第十七條所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自當包括接受轉檢、轉診收取之費用。
       至於醫事檢驗所並非醫療機構,不適用醫療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四、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
       細表及收據,......。」建請修正規定強制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均應掣給收費明細
       表及收據乙節,留供修法時納入規範。至於該條文現行雖係規定應依病人要求掣給,
       惟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特約醫院、診所對
       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掣給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因此,全民
       健康保險於本(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實施後,遇有拒絕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爭議,特
       約醫院、診所自無理由主張以病人未要求開具而可卸責。
     五、至於建議統一規範收費明細表之內容乙節,因醫院、診所有不同層級功能,其提供服
       務之項目與範圍差距甚大,統一規範收費明細表之內容,恐無法一體適用,宜俟再執
       行一段時間,如仍確有需要再行研議。
     六、另有關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應請依本署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一三
       一七五號函所列原則儘速檢討修正,以資適用。七、檢送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
       標準(上冊)三十本,以備參考。(行政院衛生署84.5.16.衛署醫字第八四0二一五
       0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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