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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所詢「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是否牴觸醫療法 第十八條規定一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84.8.8. 衛署醫字第8404790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8月8日
    主旨:所詢「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是否牴觸醫療法
       第十八條規定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四)全醫聯第四一四號函。
     二、按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雖係規定醫療機構收取費用,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
       及收據。惟「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
       訂定)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對象完成診療程序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法規定向
       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掣給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又「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所訂定)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
       用,應掣給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於本(八十四)年三月
       一日實施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應依上開規定主動製給保險對象收費明細
       表及收據。(行政院衛生署84.8.8. 衛署醫字第八四0四七九0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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