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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醫院所對保險對象收費問題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85.01.09. 衛署醫字第8407653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月9日
    主旨:所詢有關中醫醫院對健保病患收取自費高價藥材並於處方中簽註病患同意書等行為,
       是否違法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四衛三字第0九二九九四號函。二、查全民健保中
       藥之使用,係依「全民健康保險中藥用藥品項表」所收載為範圍,採正面表列方式,
       而全民健保中醫門診不給付項目含原藥材(飲片)、高價藥及療補並效之藥物。
     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本保險給付範圍
       內,所需之藥劑、治療材料及其他屬於保險給付項目,除保險人規定之特定治療材料
       外,不得囑保險對象自購藥劑、治療材料或自費檢查及收取費用,並不得應保險對象
       之需求而予處方、用藥、檢查及申報費用」。
     四、依前揭規定,如依保險對象病情,需使用全民健保不給付之指示用藥或成藥治療,特
       約醫療院所自得支付使用並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惟依保險
       對象病情需要所需之藥劑,以本保險給付範圍之藥品品項,即可供治療者,特約醫療
       院所應不得以使用本保險不給付之藥品為由,而要求保險對象自費。亦不得以病人已
       簽具同意書為由,超額收費,違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五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
     五、本案六福中醫醫院處方箋所示用藥,可否以本保險中藥用品項表收載範圍內藥品替代
       ,宜請中醫專家提供意見,以作為該院是否違反規定之認定。
     六、另,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醫療法第四十
       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
       條復規定:病歷摘要,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病人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日及
       住址。二、病歷號碼。三、主訴。四、病史。五、檢查結果。六、診斷。七、治療經
       過。八、注意事項、出院後醫囑或建議事項。」,本案林榮堯醫師所寫之病歷是否適
       法,請依上揭規定審酌認定。(行政院衛生署85.01.09. 衛署醫字第八四0七六五三
       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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