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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停車場標租業案,廠商申訴經審議判斷不受理後之法規爭議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5.24.北市法一字第094308813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24日
    主旨:有關 貴局停車場標租案,廠商申訴經審議判斷不受理後之法規爭議乙案,復請 查
       照。
    說明:
     一、依 貴處94年 5月18日北市社祕字第09435320000號函辦理。
     二、貴局停車場標租案原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及19條規定,於94年 1月20日公告, 2月 3
       日10時30分開標。開標後(本案投標廠商共有13家,合格廠商為12家),因最高標廠
       商「○○○○有限公司」之標價過高,貴局認為顯有不合理之處,當場依政府採購法
       第58條之規定保留決標,並請廠商提出書面說明。並經○○○○有限公司於94年 2月
        5日提出書面說明。
     三、查本件問題關鍵在於:貴局於 2月 3日開標後,始發現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
       年 8月 6日工程企字第 09300314750號函解釋,本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從而 貴局
       以本案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7條第 3項所稱勞務採購,於 2月18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 1項第 1款不予決標。然查,上揭函釋雖謂機關辦理財務出租等收入性招標,不適
       用政府採購法,但對於此類招標,法亦未禁止機關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因此 
       貴局如係基於類推適用之意,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案採購並上載於政府採購資訊公
       告系統,其後續依據政府採購法58條保留決標及第48條不予決標,於法似無不合。承
       此 貴局自可以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48條及第58條等相關規定。
     四、又倘 貴局並非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本案,則雖將相關文件刊登於政府採購資訊
       系統,實無礙於 貴局本案標租之進行,至於是否決標予標價最高之廠商,則視 貴
       局是否訂有保留規定及必要而定。否則,似屬是否符合民法第 245條之 1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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