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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學校機關醫藥問題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86.07.11. 衛署醫字第8603807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7月11日
    主旨:有關國光藝術戲劇學校所提醫藥問題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八六)體(一)
       字第八六0六四四二八號函。
     二、學校健康中心如聘有專任醫師,應依醫療法規定,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其
       醫師如係兼任,得免辦理開業執照,惟該醫師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及醫療機構設置
       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三、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品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
       由藥劑生為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
       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調劑。」,第二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
       施一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
       療急迫情形為限」。
     四、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依醫療法規定經核准設
       立之醫院、診所,得申請為本保險之門診特約醫院、診所」,學校健康中心如聘有專
       任醫師,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即可向健保局轄區分局提出特約申請。(行
       政院衛生署86.07.11. 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八0七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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