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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87.7.21.衛署藥字第87041796號
發文日期:民國87年7月21日
主旨:關於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是否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案,請查照。
說明:
一、本案前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邀集經濟部等各機關研商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
務,是否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案,嗣接行政院函示以「藥事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之藥局零售藥品,是否屬藥師執行業務範圍及藥事法修法說明易生誤解之處,宜由本
署說明並函知相關機關」。
二、長期以來,藥事專業人員因無法發揮專業執業空間而不願留在第一線社區藥局服務及
藥品流通體系不健全所致,現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藥事法第十九條規定確立藥
局為不同於藥品販賣業,具有專業地位與功能,亦即藥品流通體系除醫療機構外,藥
局亦應負起提供民眾用藥服務之專業責任,而推動醫藥分業政策,則在於確立診所與
藥局之分工型態及賦予藥局在基層醫療的專業執業功能,與診所共同提供民眾精緻的
醫療照護與用藥照護。
三、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藥品販賣及管理為藥師業務之一,而「藥品零售」
係屬販賣業務之一,故藥品零售為藥師業務範圍應無疑義,此觀藥事法第十九條及第
三十四條規定甚明。且藥品零售業務為藥師業務範圍之一,如將藥品零售業務自藥局
業務中予以排除,則勢將侵害藥師應有業務。
四、而藥局依藥事法第十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
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零售業務。」且同法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
許可執照。藥事法第三十四條修正說明之三,旨在簡化手續,免藥師、藥劑生重行申
請藥商許可執照,兼營藥品零售業務之藥局,自與藥商有別,並非以藥商身分管理藥
局。
五、本署曾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三00七一一0號函復財政部略以,本署
並非以藥商身分管理藥局;又依本署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八二三二三八
八號函釋藥局不得以公司型態設立。藥局係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場所與診所為醫師執業
場所無異,且藥事法賦予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係屬藥師執行業務範圍。
六、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商業登記併同營業登記而來,無商業登記就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
法之適用。復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
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七、綜上,藥局係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場所,與診所為醫師執業場所無異,且藥事法賦予藥
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係屬藥師執行業務範圍,非依商業登記法而來,自非屬營利事業
,應無須另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八、如財政部考慮就販賣OTC 藥品予以扣稅,應非採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方法,而係由藥
局向稅捐單位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方式處理。又目前部分藥局因兼營藥品零售
業務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因財稅單位考量扣繳 OTC等藥品之營業稅及所得稅(如
財政部 84.03.22 台財稅八四一六0八三九九號函),因此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應非由
商業登記而來,併予敘明。
九、茲為免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問題,造成各機關疑慮,可於未來
藥事法施行細則修訂時一併考量增加說明,以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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