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公告頭髮之脫色脫染劑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加刊使用注意事項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88.07.03. 衛署藥字第88036703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7月3日
    主旨:公告頭髮之脫色脫染劑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加刊使用注意事項(詳如附件)。自即
       日起實施。
    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
    公告事項:
     一、為安全使用脫色脫染劑及防止副作用發生,以保護消費者,特規定其標籤、仿單或包
       裝上應加刊使用注意事項。
     二、本公告前已核發之脫色脫染劑許可證,其標籤、仿單或包裝,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前自行依所規定注意事項加刊,不須向本署報備。
     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凡未依本公告規定刊載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附件:
       脫色脫染劑注意事項
     一、使用前之注意事項
       有下列情況者不得使用本類產品。
      (一)頭部、頸部、臉部受傷或皮膚疾病。
      (二)可能懷孕或確知已懷孕婦女。
      (三)婦女每月生理期、產後、病中或病後回復期等特殊情況。
      (四)具有特異體質、腎臟疾患或曾患有血液病之患者,使用前應先
         向專科醫師洽詢。
     二、操作上之注意事項
      (一)洗髮時應避免藥液或洗髮液流入眼睛,萬一不小心流入眼睛應
         立刻以水或溫水沖洗並迅速去看眼科醫師,絕對不得自行使用
         眼藥。
      (二)脫色脫染時應儘量避免脫染液沾到頭部或頸部皮膚,該部位若
         不慎沾到脫染液,請立刻用水洗淨。
      (三)遇有發紅、紅腫、發癢、強烈刺激感等異常現象發生時,應立
         刻停止使用,藥液應完全清洗乾淨,且不得繼續操作,以免症
         狀惡化。(四)脫色脫染劑不得使用於脫染眉毛、睫毛、或身
         體其他部位之毛髮。
      (五)剛修臉或剃臉後,不得進行脫色脫染。
     三、其他注意事項
      (一)進行脫色脫染後,若有發炎(例如:紅腫、熱、痛)等異常現
         象發生時,應立刻洽詢皮膚科醫師,且不得用手觸摸該等部位
         。
      (二)脫色脫染一星期前後,不得進行燙髮。
      (三)本產品應置於孩童伸手不及之場所儲存。
      (四)該儲存場所,應避免高溫及日光直射。
      (五)不可同時使用脫色脫染劑以外產品(如燙髮劑、染髮劑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