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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頭髮之脫色脫染劑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加刊使用注意事項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88.07.03. 衛署藥字第88036703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7月3日
主旨:公告頭髮之脫色脫染劑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加刊使用注意事項(詳如附件)。自即
日起實施。
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
公告事項:
一、為安全使用脫色脫染劑及防止副作用發生,以保護消費者,特規定其標籤、仿單或包
裝上應加刊使用注意事項。
二、本公告前已核發之脫色脫染劑許可證,其標籤、仿單或包裝,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前自行依所規定注意事項加刊,不須向本署報備。
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凡未依本公告規定刊載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附件:
脫色脫染劑注意事項
一、使用前之注意事項
有下列情況者不得使用本類產品。
(一)頭部、頸部、臉部受傷或皮膚疾病。
(二)可能懷孕或確知已懷孕婦女。
(三)婦女每月生理期、產後、病中或病後回復期等特殊情況。
(四)具有特異體質、腎臟疾患或曾患有血液病之患者,使用前應先
向專科醫師洽詢。
二、操作上之注意事項
(一)洗髮時應避免藥液或洗髮液流入眼睛,萬一不小心流入眼睛應
立刻以水或溫水沖洗並迅速去看眼科醫師,絕對不得自行使用
眼藥。
(二)脫色脫染時應儘量避免脫染液沾到頭部或頸部皮膚,該部位若
不慎沾到脫染液,請立刻用水洗淨。
(三)遇有發紅、紅腫、發癢、強烈刺激感等異常現象發生時,應立
刻停止使用,藥液應完全清洗乾淨,且不得繼續操作,以免症
狀惡化。(四)脫色脫染劑不得使用於脫染眉毛、睫毛、或身
體其他部位之毛髮。
(五)剛修臉或剃臉後,不得進行脫色脫染。
三、其他注意事項
(一)進行脫色脫染後,若有發炎(例如:紅腫、熱、痛)等異常現
象發生時,應立刻洽詢皮膚科醫師,且不得用手觸摸該等部位
。
(二)脫色脫染一星期前後,不得進行燙髮。
(三)本產品應置於孩童伸手不及之場所儲存。
(四)該儲存場所,應避免高溫及日光直射。
(五)不可同時使用脫色脫染劑以外產品(如燙髮劑、染髮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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