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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貴縣醫師公會申請釋示醫師法彙編相關函件內容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90.02.01. 衛署醫字第089003530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1日
主旨:有關貴縣醫師公會申請釋示醫師法彙編相關函件內容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投衛局三字第八九0一九0四四號函。
二、醫療行為之執行,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以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且
病情隨時均可能發生不可預測之變化,因此,醫師對其診治病人,均應再次對之親自
診察,始得開給方劑治療。
三、病人掛號後,醫師未經診察,即指示藥事人員或非藥事人員依照上次看診結果之處方
拿藥,醫師應屬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該非藥事人員應係依違反藥師法第二十四
條處罰;若非經醫師指示,診所其他人員逕依上次看診結果之處方拿藥,不論其是否
為藥事人員,應認屬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該診所及其負責醫師應以違反醫療
法第八十一條及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
四、所陳相關事項,請依本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0八七0六八七八五號
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二四五一四號函規定辦理。
五、另本署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四九九六二三號函及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衛
署醫字第二一四九三四號函停止適用。(行政院衛生署 90.02.01.衛署醫字第0八九
00三五三0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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