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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役男出境逾期未返移送法院經判決確定者,應否仍續行辦理催告及徵兵處理,再予以告 發移送法辦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3.11.05. 內授役徵字第0930112577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1月5日
      (1)有關役男出境逾期未返,徵處不到經移送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國者,前經本
       部於 88 年 10 月 8 日台(八八)內中役字第8802790 號函復臺北市政府兵役處,
       免再通知徵處,惟應續依規定列管清查,俟返國時再予補辦徵處。惟臺北市政府兵役
       處認為未續辦理徵兵處理有失公允,以 91 年 6 月 18 日北市兵二字第 091311751
       00 號函,建議應續依規定辦理徵兵處理,及移送法院程序。案經本部 91 年 8 月
        21 日內授役字第 0910080797 號函復略以:為落實徵兵處理維護兵役公平原則,有
       關役男出境逾期未返經移送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者,請續依
       規定辦理催告及徵兵處理,其仍未到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予以告發移
       送法辦。合先敘明。
      (2)依憲法第 20 條及兵役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32條等規定,中華民
       國男子於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並應接受徵兵處理
       。有關役男出境逾期未返移送法院經判決確定者,其依法應服兵役之義務並未免除,
       自得續予徵兵處理。惟役男於出境後從未返國,因其出境逾期未返僅有一次,且狀態
       在繼續中,而該犯罪事實既經移送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徵兵機關於其返國前即續行辦
       理徵兵處理,並以其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等為由再行告發移送法辦,所告發之犯罪行為
       堪認係前次犯罪狀態之繼續,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
        款之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經起訴者,依同法第 302
        條第 1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查,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卷附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判決書,對於是類案件均以其與經確定判決之前案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一併敘明。
      (3)綜上所述,有關役男出境逾期未返移送法院經判決確定者,若其出境逾期未返僅有一
       次,且狀態在繼續中,在其返國前宜暫緩辦理徵兵處理;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嗣已入
       境返國,自應續予徵兵處理。至有關役男出境逾期未返移送法院經判決確定者,其依
       法應服兵役之義務並未免除,徵兵機關仍得辦理催告,並續依規定列管清查,俟返國
       時再予補辦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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