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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特約醫事放射機構適用) 」
發文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
發文字號:中央健康保險局 93.01.29. 健保醫字第0930059331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月29日
主旨: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特約醫事放射機構適用) 」。
公告事項:如附件。
附件: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簡稱甲方)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健保法)
及有關法令規定特約 (以下簡稱乙方) 為甲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類別
為。雙方約定事項如左:
壹、前言
第一條 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
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
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醫事放射業務。
甲乙雙方依法得主張實體與程序之權利,不因前項規定而受影響。
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依法令授權甲方訂定之命令,其新訂或修正,而與甲乙雙方權利
義務有關者,甲方應與乙方公推之相關團體代表就相關之事項進行協商,以謀雙方權利
義務之平衡。
貳、主要辦理事項
第二條 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會檢單至乙方檢查時,乙方應依醫事放
射專業知識及專長悉心提供檢查服務,妥善交付檢查結果。
第三條 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會檢單至乙方檢查時,乙方因限於放射
設備、專長無法提供完整檢查時,應即告知保險對象並宜轉介至適當之特約醫事放射機
構。
第四條 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會檢單至乙方檢查,乙方均應予以記錄
,會檢單及檢查結果之保存年限應依醫事放射師法之規定,以備甲方查核。
第五條 乙方應核對其會檢單與保險憑證暨查核會檢單效期、醫師簽章等資料無誤後,
始予檢查。
第六條 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會檢單至乙方檢查,未及攜帶保險憑證
者,乙方應先予檢查,收取檢查費用,並摯給收據。保險對象於七日內 (不含例假日
) 補驗保險憑證,乙方應退還所收之費用。
第七條 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保險對象所提示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會檢單
檢查;惟如有疑點應詢明原開具會檢單之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並應按會檢單上之檢
查項目執行,不得擅自更改檢查項目。
第八條 乙方因醫事放射人員異動,以致不符醫事放射所開業規定時,乙方應即停止放
射業務。
第九條 乙方設置醫事檢驗部門,應符合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其醫事檢驗作業悉依本
保險特約醫事檢驗機構作業規定辦理,其醫療費用由乙方併行申報。
第一○條 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
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之部門,甲乙雙方
應遵守主管機關核定之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
參、費用之申報及付款
第一一條 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
付日期、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等作業,應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乙方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有異議時之複審申請,以一次為限,逾期以自願放棄
論。
甲方對乙方第一項醫療費用補報申請案件,應不予暫付。
乙方依前項規定如期申報之保險醫療費用,手續齊全,而甲方未能於所定六十日期限內
完成暫付或核付手續時,應依民法規定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但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致未於期限內完成暫付或核付手續時,甲方不負延遲責任。
乙方屬實施總額部門,其依規定如期申報之醫療費用,且無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未能於所
定六十日期限內完成核定者,應依當月申請金額逕予核付。
第一二條 乙方醫療服務費用申報應採行電子申報。
乙方以連線申報醫療費用者,以全國醫療資訊網或甲方網際網路收到乙方傳送申請表之
日期為受理日期,該日期與甲方實際收到書面總表日期超過五日者,以實際收到日為受
理日期。
第一三條 甲方撥付醫療費用,均採轉帳方式辦理,乙方應在甲方委託收付業務之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後,主動通知甲方;帳戶變更時亦同。
第一四條 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因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十二條所列之情事時,於案件確定前,乙方得提供足額擔保,請求甲方撥付應核付之醫
療費用。
前項之擔保,以甲方同意之無記名式政府債券或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為限。
第一項不予支付案件,於確定乙方無受處分之理由時,甲方應於確定之日起七日內,退
還乙方之擔保物,並於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撥付應核付乙方之醫療費用。
第一五條 乙方因停辦或終止特約時,甲方應停止暫付,並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
前項合約終止之結算,乙方如未涉及違規處分,甲方應於合約終止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
。乙方如係涉及違規處分,甲方應俟處分相關事項確認後,於六十日內完成結算。
第一六條 乙方對甲方之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之處分,已依本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申
請暫緩執行並獲甲方之同意,乙方仍應依本合約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乙方並得提供足
額之擔保,請求甲方依本合約之規定暫付或核付醫療費用。
前項之擔保物適用本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乙方因第一項甲方之處分並准予提供
擔保暫緩執行,於確定乙
方無受處分之理由時,甲方應於確定之日起七日內,退還乙方之擔保物,並於確定之日
起六十日內,撥付應核付乙方之醫療費用。
甲乙雙方應依本合約之規定及本於合作精神,遵守法令執行本保險之相關業務,甲方並
應以輔導和宣導為重點,並以促進乙方業務正常為目的,若甲方認為乙方涉有違約情事
時,應以明確事證認定並給予乙方說明之機會,以示公允;另甲方為本合約之處分時,
對於乙方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一七條 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
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者,應主動通知乙方:
一、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相關資料不全,乙方仍予受理者。
二、乙方對保險對象之檢查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範圍者。
三、乙方受理保險憑證時,未依本合約第五條規定確實核對保險對象身分證明之文件者。
四、經甲方通知乙方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保險對象,乙方仍予受理檢查,並申報費用者。
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
第一八條 甲方為審查保險給付需要,得請乙方提供說明,或派員赴乙方查詢或借調
檢查紀錄、帳冊、簿據等有關文件,乙方應詳實說明並提供有關文件及資料,不得藉
故拒絕。
前項甲方所派人員,應出示敘明訪查目的之公文及訪查身分證明文件,否則乙方得予
拒絕。
肆、違約處理
第一九條 乙方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之情事,
甲方應予違約記點。
第二○條 乙方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及第三十五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
第二一條 乙方對甲方所為之違約記點、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之通知,
如有不服,得於甲方文到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事証,提出異議,但以一次為限。甲
方應於收到乙方異議書後三十日內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通知。甲
方對於前項之重行審核,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查。
前條之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暫緩執行。
伍、其他
第二二條 本保險開辦後,薪資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加權平均年成長幅度累計超過百
分之三時,甲方應依照行政院公告前一年度之公務人員薪資調整幅度、消費者物價指數
及平均投保金額成長指數檢討支付標準。
甲乙雙方應每年檢討調整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點數至少一次,年度調整時,人力成本部
分應在行政院公告前一年度公務人員薪資調整幅度之日起三個月內擬訂調整原則,非人
力成本部分應在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前一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日起三個月內擬訂調整原
則;若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協議,則報請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定。
乙方已納入總額支付制度者,前二項之檢討與調整依總額支付制度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三條 乙方因遷址或歇業,經衛生主管機關註銷原有開業執照者,自註銷之日起終
止合約。但同一鄉、鎮、市、區遷移地址且檢具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執照影本,向
甲方辦理核備者,不在此限。
第二四條 乙方變更機構名稱,應檢具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執照影本,向甲方辦理
備查。
第二五條 乙方在合約期滿,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六條得
續約之規定,且未於期滿前以書面向甲方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視為繼續特約。但經
甲方通知乙方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續約手續,而乙方未能如期完成續約手續者,自通知期
滿之次日起終止合約。惟終止合約前雙方之權利、義務仍適用舊合約。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合約。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如有違反健保法規及本合約規定者,甲方於合約期滿後,仍得
依本合約及相關規定執行或處分。
第二六條 本合約有效期間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二七條 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得以附約或換文補充之,其效力與
本合約同。
第二八條 本合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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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機構方型印章
立合約人
甲方:中央健康保險局
總經理:張鴻仁
地址:台北市信義路三段一四○號
乙方:
醫事機構地址:
醫事機構代號:
代表人:
(公立醫事機構及財團法人之醫事機構適用)
負責醫事人員
姓名:
簽章
戶籍地址:
身分證號:
代理人:
戶籍地址:
身分證號:
「由負責醫事人員親自當面蓋章或由代理人提示代理人身分證正本、負責醫事人員身分
證影本及負責醫事人員委託書正本,由代理人於合約書記明確係受負責醫事人員委託辦
理之意旨並蓋負責醫事人員及代理人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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