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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擬設置「口罩販賣機」販售口罩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96.07.19. 衛署藥字第0960030768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19日
    主旨:有關貴院擬設置「口罩販賣機」販售口罩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96年07月10日北總補字第0960012946號書函。
     二、依據本署96年 5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60013227號函,醫療機構對內基於服務病患及其
       家屬之需要,於其內部設立與醫療業務相關之週邊設施,應無不可,但因醫療業務非
       屬營利事業,為避免醫療行為與販售醫療器材之商業行為相混淆,而影響醫療作業,
       故宜由其他合法藥商申請設置。另外,依據全民健保法第5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對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全民健保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
       險對象收取費用,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之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囑保險對象自費或自購藥劑、治療材料或自
       費檢查,且不得應保險對象之要求,提供非屬醫療所需之醫療服務並申報費用,是故
       ,醫療院所因執行醫療行為,或經醫師開立醫囑處方,對療程有其必要關聯且納入整
       體診治範圍(具病歷紀錄),其相關之用藥及治療材料如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且
       符合適應症之使用,依前開之規定,不得囑保險對象自費購買藥劑或治療材料。
     四、若案內之口罩屬醫療器材,除應按上述說明辦理外,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擬訂
       完善之指導準則,以利民眾正確使用以達預防交錯感染之效果。若案內之口罩非屬醫
       療器材,除仍不應有營利行為外,因該物品非屬本署所管轄,其設置自動販賣機之管
       制規定請逕洽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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