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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藥袋標示之妥適性及處理原則乙事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96.08.15. 衛署藥字第0960029239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15日
主旨:有關藥袋標示之妥適性及處理原則乙事,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6年 6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4517200號函。
二、藥袋標示是讓民眾獲得用藥資訊最簡便之方式,但倘提供之資訊或表現之方式易使民
眾混淆,應請貴局輔導改正,另本署於95年即已建置完成「中英文藥袋標示資料庫」
,貴局可至本署網站查詢。
三、藥師於藥劑容器包裝上,應記明「警語或副作用」係藥師法第19條所明定,違者應依
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然醫療法第66條亦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
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醫療機構名
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醫療機構違反該規定者,應按同法第 102條第 2項
第 1款規定處分,且醫師法第14條亦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
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
點及交付年、月、日。」,醫師有違反者,應按同法第29條處分。是故,醫療機構之
藥袋若未依規定標示,上開法規均有類同規定,然因處分主體不同,分屬於不同之行
政法上義務,非屬法規競合,按依本署93年12月 6日衛署藥字第0930332985號函意旨
,仍以處罰機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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