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邇來屢有中醫診所查獲使用不明藥品情形,特就藥事法及調劑之相關規定予以說明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99.11.04. 署授藥字第0990006903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1月4日
主旨:邇來屢有中醫診所查獲使用不明藥品情形,特就藥事法及調劑之相關規定予以說明,
惠請週知所屬會員,請查照。
說明:
一、就中醫醫療院所調劑供應之藥品,除飲片外,應為經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
品。尚不得自行或委託製造,否則恐有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39條、第82條、第83條
之規定。
二、另就中醫醫療院所,得否因調劑需要,於營業處所內,由院方調劑人員,就中醫師經
常開立之處方內容,預先調製藥品(如膠囊、丸、散、膏、丹或水煎藥液等)備用,
並於中醫師診療處方後,調劑供應予病患乙節,因該等行為,未符合藥師法第16條、
第17條、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 3條、第 7條之規定,尚不得為之
。
三、基於藥物安全管理及品質之維護,中藥之調劑,應由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
準之藥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等調劑人員,於中醫師診療處方後,依
據該特定病患之處方箋調劑,以確保藥品之療效及病患之權益。
〔依行政院衛生署 100.01.07. 署授藥字第1000000090號函發布,與其內容有牴觸之
部分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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