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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 4 款規定,廢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範圍」,並自100 年 3月27日生效 (原行政院衛生署84.10.05衛署醫字第84059944號公告廢止) (原行政院衛生署85.04.23衛署健保字第85018933號公告廢止) (原行政院衛生署85.07.06衛署健保字第85037545號公告廢止) (原行政院衛生署87.05.20衛署健保字第87025905號公告廢止) (原行政院衛生署87.10.22衛署健保字第87061092號公告廢止) (原行政院衛生署88.04.22衛署保字第88021612號公告廢止) (原行政院衛生署91.08.30衛署健保字第0910054233號公告廢止) (原行政院衛生署94.12.21衛署健保字第0940067519號公告廢止) (原行政院衛生署 95.01.05 健保醫字第0950000014號公告廢止) (原行政院衛生署98.02.18衛署健保字第0982600104號公告廢止) (原行政院衛生署99.06.28衛署健保字第0992600199號公告廢止)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100.03.25. 衛署健保字第1002660067A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3月25日
    主旨:廢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生效。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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