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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詢問訂定之「化粧品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及化粧品之廠商於網路社群行銷之法律規範 等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05.30. 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5月30日
    主旨:有關貴公司詢問本局訂定之「化粧品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及化粧品之廠商於網路社
       群行銷之法律規範等疑義,本局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 101年 5月21日英瑞其發字第 101052101號函。
     二、按本局訂定之「化粧品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化粧品僅刊登產品資訊(名稱、價格
       、廠商地址、電話等不宣稱效能及廣告性質之資料者),得不視為廣告,無須申請廣
       告許可。
     三、本案所提「公司介紹、創辦團隊、企業理念、成立宗旨、品牌標誌(logo)、商品保
       證原則、退換貨原則、運送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內容,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仍應
       依規定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
     四、另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如 Facebook、Blog、 Plur 等分享心情文章、一則笑話等
       ,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
       理。
    正本:
    副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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