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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為確保藥品品質與安全,本局重申廠內應落實監製藥師對於藥品製造之監管職責,請 轉所屬會員知照,請查照。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2.04.15. FDA風字第102110103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15日
    主旨:為確保藥品品質與安全,本局重申廠內應落實監製藥師對於藥品製造之監管職責,請
       轉所屬會員知照,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藥師法施行細則法第 9條規定:「藥師執行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
       款所定藥品或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其職責如下:一、關於申請製造藥品或含藥化
       粧品查驗登記所需樣品之試製及其品質管制紀錄、檢驗(定)規格、檢驗成績,以及
       申請書所載原料名稱、分量、製法、效能、用法、用量、配方依據、類似製品之審核
       事項。二、關於原料、物料之檢查、鑑別及保管技術之指導事項。三、關於製造之指
       導、檢驗設備之維護及建議改良事項。四、關於製造、加工、品質管制程序及技術之
       擬訂與作業之監督事項。五、關於成品庫存、保存之檢查與指導事項。六、其他有關
       藥學技術事項。藥師執行前項各款事項,應簽章負責作成紀錄,由藥品或含藥化粧品
       製造業者列入檔案以備查考。」
     二、綜上,廠內聘用之監製藥師應落實其藥品製造之監管職責,本局將列為後續查核重點
       ,若違反相關規定者,將依藥師法第21條之規定,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正本:臺灣製藥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製藥發展協會、中華民國學名藥協會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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