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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 貴局簽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出資捐建本府「圓山微波站」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0.06.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0月6日
      有關 貴局簽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出資捐建本府「圓山微波站」乙案,就卷附之捐
    贈協議書(以下簡稱本契約書)草案之內容,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第七百五十八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契
      約書似應就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興建「圓山微波站」竣工後,有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相關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變更登記)時,甲、乙雙方有協助並配合辦
      理前開登記之義務予以載明,惟如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為起造人,可逕行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則本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無償捐贈登記與甲方所有....
      ..」之真意又究何所指,似宜一併釐清。
    二、「圓山微波站」一經完成捐贈程序後,建物所有權人即為本府,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如須使用該房地,則須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使用並繳交使用費,
      此即財政局簽見所提建議之原因,本契約如欲定性為混合契約時,似宜將使用費之計算
      方式約定清楚,究係為乙方出資額之對價(此時本契約書似非捐贈),或專案核定免收
      (使用期限為多久,免交使用費之期限為多久)亦或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民法第四百
      十二條)而不發生計收使用費之問題等,均應予以釐清明定。
    三、次查卷附資料之附件三「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圓山微波站重建工程』土地使用計劃
      」參之內容,推論本契約書似屬乙方使用費之預繳,前開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似約定使
      用期限為七十一年,似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
      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
      年期間之租賃。」規定之適用問題:如 貴局將甲、乙雙方之法律關係定為「附有負擔
      之贈與」,雖似無前開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問題,但該微波站(即建築物)之耐用
      年限是否至七十一年後仍屬勘用狀態,日後有無拆遷補償之問題?此一贈與所附之負擔
      是否過重,使用期限是否過長?對本府是否有利?亦請 貴局參酌考量後予以確定,其
      餘意見與財政局簽見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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