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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師分娩前得申請之部分娩假21日是否需 1次請畢及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教育部
    發文字號:教育部 99.03.30. 臺人(二)字第0990041763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3月30日
    主旨:所詢教師分娩前得申請部分娩假21日,其「21日」是否需 1次請畢及相關疑義一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9年 3月12日北教人字第0990218249號函。
     二、查98年 8月14日台參字第 0980131929C號令修正發布之教師請假規則第 3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 8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於分娩後,給娩假42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
       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21日為限。…」及第
       13條第 2項規定:「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 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
       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揆其立法意旨,係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
       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星期…。」其旨在鑑於女性受僱者個人體質不同
       ,故僅規定「分娩前後」,不作硬性規定;另為避免教師於分娩前過早請產假影響產
       後恢復所需之產假日數,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 1項及憲法第 156條之母性保
       護精神,爰明定懷孕教師因個人體質不同,需於分娩前請產假時,應至少保留21日於
       產後,以免妨礙產後恢復。
     三、綜上,懷孕教師於請畢產前假後,必要時得提前申請21日之部分娩假,應不限 1次請
       畢。惟為確保懷孕教師能充分休養以符提前請娩假之精神,並兼顧學生受教權益,提
       前申請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正本: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副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各縣市政府、公私立大專校院、國立高級中
       等學校、部屬實驗小學、本部中部辦公室、人事處、高教司、技職司、國教司、社教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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