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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遺族請領撫慰金及撫卹金之請求權時
效,優先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規定
發文機關:教育部
發文字號:教育部 102.10.04. 臺教人(四)字第1020136162A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4日
主旨: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遺族請領撫慰金及撫卹金之請
求權時效,優先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規定,
請求權經過 5年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 8條之 1規定:「…(第 3項)教職
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 3條第 3
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 5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第 4項)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
職員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第 5項)教職員於退撫新制
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
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 3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第
6項)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
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
到職支薪時,比照第 3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第10條
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 5年不行使而消滅。…。」第10
條之 1規定:「(第 1項)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得於屆滿 65 歲之
日起 5年內辦理退休。(第 2項)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 8條之
1 第 3項、第 4項及第 6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65歲之日起 5年
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退休條
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 1項規定:「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
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 5年不
行使而消滅。…。」
二、次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撫卹條例)第13條規定:「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
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 5年不行使而消滅。…。」第
13條之 1規定:「教職員…,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
65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 65 歲之日起 5年內死亡者,亦同。」
三、復查 102年 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
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四、承上,以行政程序法屬於普通法,而退休條例與施行細則及撫卹條例之規定,係對於
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遺族請領撫慰金及撫卹金等請
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因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有關前述退休金、撫慰
金、撫卹金、補繳退撫基金之請求權時效,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修正施行後,仍應
優先適用退休條例第 8條之 1、第10條、第10條之 1與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 1
項及撫卹條例第13條、第13條之 1之規定。
五、至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資遣給與及依退休條例第 8條第 4項、第 5項或第 6項申請發
還基金費用(如離職退費),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惟其時效於 102年 5月23日
(含)以前已完成,請求權已消滅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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