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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查高雄地檢處司法座談會討論提案第四案所稱漁船人員舢板船夫三輪車夫板車夫等,如明知 為私運進口物品而為運送,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已修正)論科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43.01.19. (43)臺令參字第1206號
    發文日期:民國43年1月19日
    查高雄地檢處司法座談會討論提案第四案所稱漁船人員舢板船夫三輪車夫板車夫等,如明知
    為私運進口物品而為運送,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已修正)論科,蓋同條例因具有特殊
    身分而成立之犯罪,故其所定舟車人員係與鐵路公路航空人員並舉,並參以該條後段所謂因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語,益見該條犯罪主體,須具特殊身分,而其所謂舟車航空
    人員,當係指服務於供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人員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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