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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查懲治走私條例第 4條規定文字言之其「為之」二字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43.08.05. (43)臺鳳令參字第4870號
發文日期:民國43年8月5日
依該條規定(已修正)文字言之其「為之」二字僅在表示該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者,與
該實行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者,係屬二人而已,故來呈所擬甲乙二說,應以甲說為當。
附臺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據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四十三年七月八日檢高義字第七九三六號呈稱:「一、查
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已修正)規定:「明知為私運進出口物品而為之銷售或藏匿者
處....」照此條文,中「為之」兩字觀之,似係非走私者,具有走私物品之認識而為
走私者運送銷售或藏匿私貨方始構成本條之罪,從而若係非走私者,明知為私貨而予
收買,然後予以運送藏匿,或轉賣他人,其行為能否依本條論處有甲乙兩說:甲說,
走私者之目的,在於銷售圖利,若對買受私貨轉售得利之徒,不予科罪,實無以戢走
私之風,故無論行為人係為走私者居中介紹銷售私貨,抑係以銷售之意思先予購買,
然後轉賣圖利,均應依本條論罪科刑。乙說:非走私者縱明知為私貨而故予收買再行
轉售,但買賣行為既已完成,則以後之轉賣行為,乃為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究與
本條所稱「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有別,刑事法令,既不許任意擴張解釋,似此行
為,除觸犯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外,應不為罪。二、以上兩說本處意見不一,
然為保護國家關稅及物資管制,似以甲說為當,事關法律之適用,究應以何說為是,
理由呈請鑒核祇遵」。
二、查原呈所擬甲乙兩說,為符合管制法意,似以甲說為當,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呈請鑒
核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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