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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陸海空軍刑法縱火罪之「縱火」,與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放火」,其行為實質上原無區別
,均指故意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48.07.15. (48)臺函刑(二)字第3777號
發文日期:民國48年7月15日
按陸海空軍刑法縱火罪之「縱火」,與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放火」,其行為實質上原無區別
,均指故意,以火力燃燒特定物之行為而言,且不以積極之放火行為為限,即有防止義務者
,不盡防止義務之消極行為,亦包括在內。但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條所定,非因戰事上必要
無故縱火者,當係防止軍人於作戰時,無故縱火致妨礙作戰,影響戰局而設,應限於軍人作
戰時,就其縱火行為有無戰事上之必要而定其適用。本件士兵某甲由懷怨而圖洩憤,將其寢
具、棉被、蚊帳等物,移置辦公室內,分別潑上汽油,用火柴點燃,致將該辦公室正門及資
料櫃,公文櫃與公文等件焚燬,核其行為與戰事尚無關係,純屬一般放火之故意,自以適用
刑法公共危險罪處斷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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