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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 1年以上 7年以下有 期徒刑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52.10.22. (52)臺函刑(二)字第6099號
    發文日期:民國52年10月22日
    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
    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是本條之犯罪主體,預限於辦理會計
    審計人員,而舉發之對象,應係貪污有據之人員,從而又須會計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之時,
    而知悉其貪污之證據,如果有此情形,而不為檢舉告發者,始能構成本罪,如辦理會計審計
    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有貪污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向該管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並為維持行政體制計,似可於告發後即向其所屬(即指會計審計人
    員所屬而言)主管長官及機關首長報備為宜,而該條例第十四條中既規定「舉發」二字,似
    可解為向其主管長官或機關首長提出檢舉,亦為本罪免責之條件之一,至於調查犯罪事實及
    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依法均係偵查機關之權責,似須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進行辦理,
    告發人及其所屬機關,應在職務範圍內,保全有關證據,以便提供偵查機關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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