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關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追繳某甲等侵占贓款乙案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57.05.31. (57)臺令刑(二)字第3559號
發文日期:民國57年5月31日
關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追繳某甲等侵占贓款乙案,查數人共同盜賣侵占公有財物依法
應追繳其侵占物,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格之規定,與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五條有關侵權
行為責任之規定及刑法上侵害私人財產法益時被害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追回被奪之物之情形
相當,所不同者公有財物被侵奪時法律逕規定追繳或追徵其價格以免國家(政府機關)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之煩。是數人共同侵占被諭吞應追繳或追徵其價格時,因係與民法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旨趣相同,則共犯之責任上應採「連帶責任說」,即對
共犯之每一人得追徵其價格之全部。再就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追繳贓款以屬於
公有者為限,私人被勒索之款如已扣押者,應發還被害人,原則經被害人請求返還不問其共
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朋分數額之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
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他共犯負擔」而言,雖非對盜賣侵占公有財物,追徵價格之情形
而發,然其解釋意旨對於共犯亦採連帶返反還責任,殊值參考。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