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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監守自盜之態樣之一,若犯罪之客體(軍用品或其他公用財物)係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 下,該行為人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應成立侵占公用財物罪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58.07.12. (58)臺函刑字第5111號
    發文日期:民國58年7月12日
    查監守自盜之態樣之一,若犯罪之客體(軍用品或其他公用財物)係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
    ,該行為人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應成立侵占公用財物罪,反之,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客體,僅有職務上監督之關係,而非完全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其以售賣之意思而盜取之
    ,則應構成盜賣公用財物或盜賣軍用品罪。故監守自盜,究為盜賣抑為侵占,應視實際情形
    分別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九七號解釋及本部前函(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臺 56.函刑(一
    )字第五五二二號)辦理。就實務處理上言,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施行後,其第四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對於侵占或盜賣公用器材財物或侵占公糧罪均有處罰明文,且法定刑相同,均較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為重。雖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所得財物
    在三千元以下者,可能適用較輕之刑法處斷,但該條規定必具備(一)情節輕微。(二)所
    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兩種條件。侵占軍用物品,情節與侵占一般公用財物有別,究難認為情
    節輕微,縱令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仍可適用同條例第四條酌處適當之刑,如此辦理,
    對於軍中風紀及社會治安,似不致發生不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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