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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減刑案件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60.11.23. (60)臺令刑(四)字第9711號
發文日期:民國60年11月23日
該處所擬意見,核無不合。
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據本院臺南分院檢察處六十年十月廿八日檢賢文字第一四六三三號呈:「一、查本處
辦理減刑案件,現發生下列疑義: 1受刑人之確定判決,係依舊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
第六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罪論科,查該罪即相當於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之罪,依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但書第二款,乃在不得減刑之列。惟新、舊懲治貪污條
例施行中間曾經一度適用刑法時期,是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旨,得據此為減
刑之聲請。 2犯戡亂時期懲治貪污條例第四條之罪,依第九條適用刑法者,是否應為
減刑。二、敬請鋻核分別核示祇遵。」
二、本處初步審核結果認為:
(一)犯舊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而經
判處該項罪刑確定者,其罪質與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罪
質相當,應解為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減刑。故在懲治貪污條例施行期間,一經依該條例判處罪刑確定者,縱嗣後該舊
法業經廢止,中間曾一度適用刑法,亦不能溯及於已經確定之犯罪,更與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裁判前法律」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減刑。
(二)於舊懲治貪污條例施行時犯罪,至該條例廢止後,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判處罪刑確定者,得據以聲請減刑。
(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適用刑法
或其他較輕處罰之法律處斷確定者,仍得據以聲請減刑。
三、事關法律疑義,本處不敢擅專,謹呈請鑒核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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