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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 8條及第13條至第16條之罪者,并不適用關於減刑 之規定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61.02.10. (61)臺函刑(四)字第1186號
    發文日期:民國61年2月10日
    查立法院三讀通過, 總統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犯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者,并不適用關於減刑之規
    定,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減輕其刑,乃為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
    首自白者之特別規定,某甲所犯之罪既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不在減
    刑之列,縱因自首在前曾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要不得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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