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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受刑人,在18歲以上未滿20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監禁於少年監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64.01.27. (64)臺函監字第00805號
發文日期:民國64年1月27日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三條之規定: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監禁於少年監。受刑人,在十
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監禁於少年監。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所指之少年受刑人,應指未滿二十歲者而言。少年受刑人晉至一級,年齡仍
未滿二十歲者即可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高適用對象。
二、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依前開規定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或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
委員會議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至於應如何「限定期限」?應由監務委員會議斟
酌該受刑人實際需要情形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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