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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所稱由海關或關務署移送之走私案件,是否專指海關自行緝獲者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64.08.07. (64)臺參字第06826號
    發文日期:民國64年8月7日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所稱由海關或關務署移送之走私案件,是否專指海關自行緝獲
       者而言,該條條文雖欠明瞭,惟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軍警機關在非通
       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者,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
       海關處理」之規定以觀,並非專指海關自行緝獲之走私案件而言。
     二、本部本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六十四函參字第五三七六號財政部函說明,今後一般司法警
       察機關查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以及其他犯罪而同時涉及走私情事之案件,原
       則上應送由海關轉送檢察官偵查,此與行政院核定本部四四公參字第三四四四號函所
       提「凡緝獲之私運進口出口物品及載運之船舶與其他交通工具,應斟酌品質、數量、
       大小、輕重等,分別隨案解送法院或暫由海關保管,不得逕先處分....」之原則,並
       不牴觸,如司法警察機關直接移案偵查,檢察官並非不得受理,至於緝獲之私物等物
       件,可參照上開原則,與海關切取連繫,依法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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