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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收容之病犯,病癒後即移回原監執行,如因辦理縮短刑期而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 之 1所定每月成績總分降低,有違獎勵工作勤奮者之立法旨意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64.08.12. (64)臺函監決字第06989號
    發文日期:民國64年8月12日
    貴監收容之病犯,病癒後即移回原監執行,如因辦理縮短刑期而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
    八條之一所定每月成績總分降低,有違獎勵工作勤奮者之立法旨意,如其他監獄受和緩處遇
    之病犯援例辦理更不相宜,故不宜降低其每月之成績總分,受和緩處遇之受刑人,並應依監
    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令其參加輕便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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