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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釋示受刑人犯二案,一案減刑後,刑期屆滿,一案刑期重新起算,其累進處遇如何辦理疑義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64.09.23. (64)臺函監決字第08471號
    發文日期:民國64年9月23日
     一、查對有二刑期以上之受刑人,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合併計
       算其刑期,以確定該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類別,計算其責任分數,其刑期合併後,受刑
       人已抵銷之責任分數,即無法再依其合併前之刑期分辦。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後,如一案在減刑實施日期前,其刑期業已屆滿,則該受刑人已得之
       成績分數即應隨之消失。第二案經減刑後之刑期,如合於累進處遇編級之規定者,應
       自其刑期計算日重新編級。但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
       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經監務委員會議之議決,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並檢具資料及監務委員會議紀錄報部核備。
     二、屏東監獄受刑人林××經減刑後,其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已於減刑實施日期前屆滿
       ,另案煙毐案自六十四年一月起繼續實施,該監擬自該月將其編列四級,並就其一至
       八月份之每月成績分數抵銷其四級分數,核屬可行。
     三、雲林監獄受刑人鄧××,前案於減刑實施日期刑期屆滿,另案減為二年一月十日,並
       自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執行,該受刑人在監獄行已久,且於減刑前已進至一級,對
       該受刑人編級時,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使進列適當階級。
     四、雲林監獄受刑人李××犯煙毐案兩罪,經減刑後兩罪之刑期屆滿日期,均在減刑條例
       實施日期之後,仍應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之規定,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累進處遇類別。但其原級不變
       ,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換算其調整類
       別後受已抵銷之責任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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