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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受刑人適用外役監條例縮短之刑期,經撤銷假釋者,應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64.10.23. (64)臺函監決字第09340號
發文日期:民國64年10月23日
一、受刑人適用外役監條例縮短之刑期,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撤銷假釋者,
應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而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者例無此規定。二者性質
不同。
二、一級受刑人許××,原可適用外役監條例縮短之刑期,與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縮
短之刑期雖可合併計算,但須於「備考」欄內予以註明,並填寫原適用外役監條例縮
短刑期時,報部之縮短刑期名冊最後一次之次數,以便查考。
三、嗣後遇有該項情事之受刑人假釋出監,依外役監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時亦應予以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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