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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書或離職證書明、經歷證明書係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所出具,其有
關之外文譯本亦宜由該公司行號負責人在文件上簽名,由公證人證明其簽名為真正較妥,不
應由釋譯社人員在譯本簽名,而由公證人證明其翻譯者之簽名為真正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67.03.11. (67)臺函民字第141號
發文日期:民國67年3月11日
按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書或離職證書明、經歷證明書係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所出具,其有關
之外文譯本亦宜由該公司行號負責人在文件上簽名,由公證人證明其簽名為真正較妥,不應
由釋譯社人員在譯本簽名,而由公證人證明其翻譯者之簽名為真正,六十六年丁認字第二八
八三九號及六十六己認字第一九00八號認證事件即循此方式辦理,自非允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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