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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受刑人報請假釋之規定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67.03.17. (67)台函監字第02355號函(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67年3月17日
一、受刑人累進至第一級,合於「刑法」第七十七條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
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後,除有煽動越獄、傷人鬥毆等
情事,顯乏俊悔實據,監獄自不必依照上開規定報請假釋外,其餘均應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速維報請假釋。
二、受刑人報請假釋,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惟監
務委員會對於第一級受刑人應否報請假釋之審查,應以審查其是否已具備監獄行刑法
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俊悔情形之紀錄」為準,不得再以犯罪
時之情節而認定其人「惡性重大」或「有再犯之虞」等為準。
三、各監獄對於受刑人之教化考核,各級管教人員平時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切實執行;
各項成績分數,並須切實記載,不得浮濫,對於無俊悔實據及有再犯之虞者,其操行
及教化結果之成績分數,即不宜達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所規
定之標準,希轉知所屬注意辦理。
〔依法務部 109.07.20. 法矯字第10903011730號發布,自109年7月15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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