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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竊盜罪之累犯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68.02.12. (68)臺函監決字第01273號
發文日期:民國68年2月12日
一、受刑人蔡××係(一)執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犯)。(二)又因撤銷
減刑,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十九日(累犯)。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四條前段規定,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以
累犯處遇之。
二、受刑人王××(一)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犯罪時未滿十八歲,少年犯)
。(二)又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時已滿十八歲,係成年犯)。查該受
行人犯殺人未遂罪時雖未滿十八歲,但犯公共危險罪已經成年,現二罪之徒刑已經裁
定,應合併執行三年年八月,其責任分數依法不得分別計算,應按其執行三年八月之
刑期,以成年犯定其責任分數。類此案例,本部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函監決字第
四六八一號函曾有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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