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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 2兩項規定核計,較一般受刑人為高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69.11.13. (69)法監字第5257號
    發文日期:民國69年11月13日
     一、查該受刑人王××,在監執行民國六十一年殺人未逐罪二年(少年),及執行六十一
       年犯殺人未遂罪二年六月(成年),均依撤銷減刑後之殘刑,與其妨害兵役罪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合併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其責任分數。如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兩項規定核計,較一般受刑人為高。為兼顧受刑人權
       益,可依成年受刑人之責任分數辦理累進處遇。
     二、貴監嗣後如遇類似案例,承辦人員,可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及第二項「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
       數」之規定,參酌本部 69.6.5.臺69函監字第五七五九號函及臺函監字第五八一六號
       函之提示,該計責任分數,提經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辦理,毋須逐案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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