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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涉及刑事法規者沒入之器物應俟判決確定後再處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1.01.11. 法71檢字第041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1年1月11日
主旨:貴部建議緝獲涉及懲治執私條例或其他刑事法規之私貨及運輸工具,仍由海關依海關
緝私條例處分後,再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移送檢察機關理一案。
說明:
二、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德文洽字第一三0三九號函略以:牽
涉懲治走私條例或其他刑事法規所緝獲之私貨及運輸工具,在刑事訴訟法上係屬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法得扣押之。又關於扣押物之處置保管、毀棄、拍賣、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甚詳。 貴部所指私貨等物,若不由
海關逕先處分可能發生之困難,均可參照上開法條作適當之處置。私貨等物若已由海
關先行沒入並拍賣後,其原物已不存在,將影響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之審判,攸關被
告權益至巨。自難同意。(法務部 71.01.11.法71檢字第0四一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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