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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警棍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之器械,其持有應經內政部之許可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2.08.30. (72)法律字第10941號
    發文日期:民國72年8月30日
    按警棍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之器械,其持有應經內政部之許可,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
    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警棍之持有人須以具有特定身分者為限。又按民法第八百零六
    條及第八百零七條有關遺失物之拍賣,歸屬規定,有使未具特定身份之一般拾得人或拍定人
    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與前述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有違。從而,本件警用三節棍之遺失,似無
    民法有關遺失物拾得規定之適用。惟警用三節棍每支皆烙有編號,持有人無論由機關統一售
    配抑由私人購入,均不難查出所有人。蔡隊長之拾得行為,似為無因管理,以依民法債編「
    無因管理」之規定處理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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