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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關查獲罌粟花果及其盆景應否移送法辦及有關事項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4.12.18. 法74檢字第1531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4年12月18日
    主旨:關於查獲罌粟花果及罌粟花盆景等,應否移送法辦及其法律依據等疑義一案,復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七十四臺內警字第三五六六一一號函。
     二、本件經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議,據該處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檢明紀張字第四八
       一五0號函復,略以:「一、罌粟花果(果乾、果實、朔果)內有種粒,即係罌粟種
       子,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規定,係煙毒之一種。其販賣、運輸、意圖販賣
       而持有及持有之者,同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各有處罰規
       定,其係供醫藥用者,亦應受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限制。二、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五項
       規定,栽種罌粟構成犯罪者,以意圖製造鴉片為要件,故種植罌粟為盆景者,法無處
       罰明文,應不為罪。但如罌粟花落成實而割取其汁曬成煙土者,即係製造鴉片,如未
       取其汁,待果成熟而收藏,即係持有罌粟種子,自應分別依有關規定加以處罰。三、
       如不知罌粟花果為何物而以乾燥花名義申請進口,因無犯罪故意,固不為罪。但其於
       進口之後,已知悉而仍持有,即應依持有罌粟種子罪論處。四、罌粟果外殼及不能發
       芽之罌粟種子,可為抵癮物品(民國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大理院統字第一四四七號解釋
       )。如其持有仍以依持有抵癮物品罪處罰為宜。五、自國外輸入罌粟花果實,既係煙
       毒之一種,縱進口商因無犯罪故意而不罰,但該罌粟花果仍應聲請法院依同條例第十
       二條宣告沒收。六、罌粟花果既係管制進口物品,如非法輸入者,應係同時觸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及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運輸罌粟種子罪,仍應依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運輸罌粟種子罪論處」。惟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仍應由法
       院或檢察官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法務部 74.12.18.法74檢字第一五三一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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