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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構成犯罪之前
提要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5.01.28. (75)法參字第1128號
發文日期:民國75年1月28日
一、查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構成犯罪
之前提要件,至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之適用,雖重在遏止自淪陷區私運物品至自由地
區或自自由地區私運物品至淪陷區,然其以「私運」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則一;而所謂
「私運」,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
國境而言(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因之,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
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則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參照海關緝
私條例第四條),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迥不相同,縱其報運進、出口之
物品係屬匪貨,亦不發生依懲治走私條例論處之問題。
二、復按本案關於廠商再度申報進口匪偽物品,其完稅價格在新臺幣壹拾萬元以上者,是
否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移送法辦之問題,據上所述,則廠商進口匪偽物品,倘係依法
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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