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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律與條約適用之優先順序問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7.11.19. (77)法參字第20108號
發文日期:民國77年11月19日
主旨:行政院77年 9月29日第2100次會議交議關於法律與條約適用之優先順序問題,本部意
見如附件,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77年10月11日臺77內字第 27502號函。
二、檢附本部對該問題之研究意見乙份。
附件:
法律與條約適用之優先順序問題
一、關於條約(包括具有條約性質之協定、協約、公約、宣言、規約、決定書....等)在
國內法上之效力,各國依其憲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並未一致。惟大多數國家均承認
條約原則上具有國內法上之效力,具其效力應高於法律,或與法律之效力相同。
二、條約在我國是否亦有國內法之效力,我憲法及有關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對此亦未作成任何解釋。惟由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五十七條
第三款之規定觀之,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之條約,似應認其具有國內法之效力,且與「
法律」居於同一位階。又條約須係自動履行者或有自動履行之條款(Self–executin
g treaties or provision )始能直接在國內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條約僅作原則性
之訂定,則非待行政或立法機關為必要之補充規定,尚無法為法院、一般行政機關或
人民所適用或遵行。
三、條約在我國既宜視為與「法律」具同等效力,則如條約之內容與法律之規定相牴觸時
,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何?從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精神以觀,條約與法律有所
牴觸時,原則上似宜以條約之效力為優。我國歷來若干立法例(如民國三十七年五月
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防空法第三條第二項、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總統令公
布之引渡法第一條)、法院判決(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0七四號刑事判決)
及實務界解釋(如司法院民國二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致前司法行政部訓字第四五九號訓
令、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法(七二)律字第一八一三號函)均持此一見解。惟
若條約批准於法律公布施行之前,而與法律之規定相牴觸時,是否仍應優先於法律適
用,似值得研究。原則上,一國政府有義務不制定違反條約之法律,故在解釋上,應
儘可能推定立法機關不願為與條約有牴觸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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