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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職行業務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8.05.18. (78)法律字第9391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5月18日
按憲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職行業務。」,並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二十號解釋:「省黨部....係人民團體,其主任委員及理事,自非憲法第一百
零三條所稱公職。....」政黨其卷各級黨務工作人員,如其性質與政黨之主任委員或理事相
同者,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似非公職。又依學者見解,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之業務,係指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務而言(參照林紀東先生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三)三四八頁),
政黨係人民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故監察委員兼任黨務,似不受憲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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