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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之選舉經費預算,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 治綱要第21條第 3款及第30條第 3款規定,係由縣(市)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8.07.21. (78)法律字第13341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7月21日
    查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由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之選舉經費預算,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一條
    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係由縣(市)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如縣(市
    )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經覆議程序,仍全數刪除選舉經費預算或刪減後僅餘象徵性
    金額,依現行之預算法及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等,尚乏明文規定其解決之道。此
    種情形,究應如何處理?應屬事實問題。請貴部(內政部)本於職權研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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